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2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德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月,男,汉族,1997年11月13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无前科。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7)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丽、代理检察员宋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3时许,陈德月、孔繁崴、孔庆辉、靳永刚、候积鹏、蒋含伟等人在门源县浩门镇供销宾馆216房间内喝酒聊天。到次日凌晨1时许,陈德月、孔繁明、丁昌邦三人来到供销宾馆216房间内,9人又开始喝酒聊天,期间陈德月和蒋含伟因混社会、纹身的问题发生矛盾,后蒋含伟打电话叫来马海龙,马海龙赶到后对陈德月、蒋含伟二人进行劝解,陈德月便离开宾馆去了鼎源小区陈德菊家中,随从陈德菊家厨房内的橱柜抽屉里拿了一把菜刀,将菜刀藏到身后裤腰内,返回供销宾馆216房间,当时有陈德明、孔繁崴、候积鹏、马海龙、蒋含伟六人在聊天喝酒,陈德月与蒋含伟聊天时又因谈到混社会、纹身的问题引发争吵,蒋含伟起身准备走时,陈德月左手拿起剩半瓶啤酒的啤酒瓶,在蒋含伟的头部后脑左侧击打一下,当时啤酒瓶被打碎,接着陈德月用左手从蒋含伟身后撕住蒋含伟的衣领,右手抽出藏在自己身后裤腰内的一把菜刀,用菜刀在蒋含伟的头部后脑处乱砍,此时马海龙站在216房间洗手间旁的床上用右脚在陈德月的肩膀处踢了一脚,将陈德月踢到一边,陈德明才将陈德月撕出宾馆216房间,后陈德明与孔庆辉二人将陈德月带至浩门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蒋含伟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德月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发荣审 判 员  车桂芳代理审判员  马慧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