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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宋金云、李梦阳、谢回香、刘理满、曾倩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宋金云,李梦阳,谢回香,刘理满,曾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03执2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宋金云,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李梦阳,女,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谢回香,女,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洞口县洞口镇。被执行人:刘理满,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曾倩,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宋金云、李梦阳、谢回香、刘理满、曾倩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宁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