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新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付,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10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27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新付在位于仙游县枫亭镇铺头村自家,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巩某1家人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黄新付持镀锌管(已被扣押)将被害人巩某1的手臂打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巩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新付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新付于2016年6月2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投案。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新付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黄新付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王某、彭某、陈某、巩某2证言,被害人巩某1陈述,被告人黄新付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所附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新付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新付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新付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被告人黄新付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黄新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新付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新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镀锌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贤荣代理审判员 鲍巧新人民陪审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