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049号原告周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审判员王大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1月3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7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1.3%;2015年1月31日借款17000元利息为月息1.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速偿还欠款3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1月3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7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1.3%;2015年1月31日借款17000元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高某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1月3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7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1.3%;2015年1月31日借款17000元利息为月息1.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拒还,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欠款37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3%计算,本金17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七按月息1.5%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审判员  王大伟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