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自力、文广武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易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力,文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傅云兰,易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力,男,193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广武,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云兰,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铁,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张自力、文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云兰、易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自力、文广武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张自力的赔偿金9791元;2、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文广武的赔偿金20120.8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仍然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导致张自力的残疾赔偿金少计算1223元,另外张自力之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应予支持。2、文广武的法医鉴定中明确伤休1个月、第二次住院1个月,误工费应增加7335.8元,护理费应增加3493元,营养费应增加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增加1800元,交通费应增加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增加4892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1、张自力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仅提供了门诊费票据与用药清单,一审法院以用药清单认定医疗费证据不足,结合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77天,应核减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文广武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仅提供了门诊费票据与用药清单,病历显示为结账出院,住院时间77天,一审按用药清单认定住院医疗费证据不足,应核减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段医疗费615元已经实际发生,不应按鉴定意见重复计算1000元。3、傅云兰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仅提供了门诊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病历显示为结账出院,一审法院按用药清单认定住院医疗费证据不足,根据法医鉴定时间,其后续康复费实际发生123元,不应再按鉴定意见重复计算800元。4、一审法院未对张自力、文广武、傅云兰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摊,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不清。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针对张自力、文广武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中,张自力是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提交书面的变更申请,且2017-201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一审开庭时还没有公布,一审法院采用2016-2017年赔偿标准是正确的。2、一审已经查明,张自力与其妻共同经营超市,没有丧失收入来源,其妻没有丧失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按207天计算文广武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增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自力、文广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自力、文广武针对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护理情况进行了核实,有医院证明。2、误工时间应以法医鉴定意见为准。3、一审法院对文广武的治疗康复费确实计算有误,但是少算了,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对文广武增加2000元,对张自力增加9000元。被上诉人傅云兰答辩称,同意张自力、文广武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易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自力、文广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张自力损失金额为113517.33元、文广武损失金额为187833.78元、傅云兰损失金额为20997.63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易铁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铁为湘F-×××××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2日10时(保险期内),易铁驾驶湘F-×××××号小车,在华容县××××东路怀乡中学路口,与张自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文广武、傅云兰)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自力、文广武、傅云兰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自力负事故次要责任,文广武、傅云兰不负责任。张自力受伤后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膝关机功能丧失45%左右、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30%,属轻伤一级、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休6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2个月、后段康复费1500元。张自力受伤后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20973元。文广武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0%、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后伤休1个月,预计后段康复治疗费8000元。文广武受伤后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42290.78元。傅云兰伤情经法医鉴定为第五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伤休2个月,后段康复费800元。傅云兰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957.63元。三赔偿权利人受伤后,易铁已垫付医疗费用36800元,其余损失易铁、张自力一直未进行赔偿。易铁人车辆受损后用去修理费用995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华容县中医院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虽对三赔偿权利人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保留权利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三赔偿权利人就住院医疗费提供的每日住院费用清单明细表,该费用清单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该清单清晰证实了三人因住院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三赔偿权利人述称没有提供发票是因为尚未向医院付清医疗费,诊疗医院不同意预先开出医疗费正式发票。该陈述意见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对三赔偿权利人住院医疗费金额以每日住院费用清单登记金额为准。但对列入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三赔偿权利人同意在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总额范围内核减15%非医保费用,对此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按此标准确认保险理赔医疗费金额。张自力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证实其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存在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张自力的配偶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张自力抚养,不能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依据。文广武提交的与何娅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条、武星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费收据、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东升社区及网格管理员刘涯的居住证明,可证明文广武夫妇居住在岳阳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误工损失。诉讼中,文广武、傅云兰自愿放弃对张自力的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对三赔偿权利人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各自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20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别确认如下:张自力损失:1、医疗费20973.83元(其中列入保险理赔部分金额为1782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元/天×10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14166元(42499元/年÷12月×4月);5、误工费23333.5元(46667元/年÷12月×6月);6、交通费1000元(10元/天×100天);7、残疾赔偿金14419元(28838元/年×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段康复费1500元;9、鉴定费2000元。共计89592.33元,其中列入保险理赔金额为84446.26元。文广武的损失为:1、医疗费34440.78元(其中列入保险理赔部分金额为2927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元/天×100天);3、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00天);4、护理费11643.56元(42499元/年÷365天×100天);5、误工费24102.17元(42499元/年÷365天×207天);6、交通费1000元(10元/天×100天);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段康复费8000元;9、鉴定费2600元。共计153062.51元,其中列入保险理赔金额为145296.39元。傅云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5957.63元(其中列入保险理赔部分金额为506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护理费1862.97元(42499元/年÷365天×16天);5、误工费7083元(42499元/年÷12月×2月);6、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7、鉴定费700元;8、后段康复费800元。共计17843.6元,其中列入保险理赔金额为16249.96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自力驾驶电动车与易铁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包括张自力本人在内的三赔偿权利人身体受到伤害,易铁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张自力与易铁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张自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易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发生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三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剩余还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损失,由张自力与易铁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易铁的车损损失,张自力亦应按责任比例负担,用以抵扣易铁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金额。按此方式计算,三赔偿权利人可以列入保险理赔的损失总额为张自力84446.26元、文广武145296.39元、傅云兰16249.96元,合计245992.61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25992.61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88194.83元(125992.61元×70%)。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共应赔偿三赔偿权利人208194.83元,核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98194.83元。三赔偿权利人没有列入保险理赔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共计14505.83元及易铁的车辆维修损失9955元,共计24460.83元,张自力应当负担30%,易铁应当负担70%,计17122.58元。核减易铁已支付医疗费36800元、车辆修理费9955元,还应返还易铁29632.42元。张自力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自力本人已年满76周岁,一审法院已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其提出的误工损失赔偿项目,而张自力没有举证证明其配偶失去收入来源、需要其扶养的相应证据,故对张自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出三赔偿权利人的后期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列入赔偿意见。因该康复费系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属于必须支付的损失,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也应一并列入赔偿,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张自力、文广武、傅云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赔付张自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54888.91元、赔付文广武保险理赔款128407.28元、赔付傅云兰保险理赔款14898.64元,合计198194.83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计入张自力名下);二、张自力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易铁29632.42元(易铁已垫付36800元医疗费计入张自力名下);三、驳回张自力、文广武、傅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取3067.5元,由张自力负担936元,易铁负担2131.5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张自力、文广武、傅云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文广武、傅云兰的后续康复费应否支持,对张自力、文广武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张自力之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对三赔偿权利人的保险理赔款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三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认定问题。⑴医疗费、后续康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张自力、文广武、傅云兰在二审开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发票金额与用药清单金额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住院医疗费予以确认。根据2016年11月28日法医鉴定意见,傅云兰的后段康复费为8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金额123元的检查费用列入了医疗费,在支持傅云兰后段康复费的情况下,再计算其在法医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将该笔123元从医疗费中剔除。根据2016年11月28日法医鉴定意见,预计文广武的后段康复费为10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6张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7日、2月8日金额共计585元的医疗费用计入了损失,在支持文广武后段康复费的情况下,再计算其在法医鉴定后的医疗费,属重复计算,上述585元医疗费应从损失中剔除。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有异议的另外30元医疗费,不能证明系法医鉴定后发生,故不应剔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张自力、文广武在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均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100天,病历中记载住院天数为77天属计算错误,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要求核减张自力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核减文广武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文广武定残后,已经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再计算。故法医鉴定意见虽然建议文广武鉴定后伤休1个月,预计文广武第二次住院时间为1个月,但文广武已经定残,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文广武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第二次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第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⑶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且张自力、文广武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统计局2017年3月7日公布的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张自力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642元(31284元/年×5年×10%),文广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⑷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张自力之妻王桂英出生于1944年8月6日,在张自力定残时年满72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赔偿义务人未举证证明王桂英有其他生活来源,可以认定王桂英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而张自力虽然定残时已经年近77周岁,但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致残前个人经营华容县张自力南杂店,有收入来源。故应认定王桂英为张自力的被扶养人,可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68元(21420元/年×8年×10%÷2人)。关于焦点2,保险理赔款的计算方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未按上述规定计算,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自力、文广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自力损失应为:1、医疗费20973.83元(其中列入保险理赔部分金额为1782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14166元;5、误工费23333.5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42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段康复费15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99383.33元。文广武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3855.78元(其中列入保险理赔部分金额为2877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营养费2600元;4、护理费11643.56元;5、误工费24102.17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段康复费8000元;9、鉴定费2600元,合计157369.51元。傅云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5834.63元(其中列入保险理赔部分金额为495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320元;4、护理费1862.97元;5、误工费7083元;6、交通费160元;7、鉴定费700元;8、后段康复费800元,合计17720.6元。张自力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78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段康复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527.7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4166元、误工费2333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210元,合计62709.5元。文广武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87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600元、后段康复费8000元,合计45377.4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1643.56元、误工费24102.1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313.73元。傅云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9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后段康复费800元,合计7039.4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862.97元、误工费7083元、交通费160元,合计9105.97元。张自力、文广武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赔偿。张自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755.78元[31527.76元÷(31527.76元+45377.41元+7039.44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9737.72元[57709.5元÷(57709.5元+99313.73元+9105.97元)×(1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43493.5元;文广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405.64元[45377.41元÷(31527.76元+45377.41元+7039.44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4781.02元[99313.73元÷(57709.5元+99313.73元+9105.97元)×(1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70186.66元;傅云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38.58元[7039.44元÷(31527.76元+45377.41元+7039.44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481.26元[9105.97元÷(57709.5元+99313.73元+9105.97元)×(110000元-10000元)],合计6319.84元。张自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55889.83元(99383.33元-43493.5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520.63元[(55889.83元-非医保费用3146.07元-鉴定费2000元)×70%],由易铁赔偿3602.25元[(非医保费用3146.07元+鉴定费2000元)×70%],其余损失由张自力自负。文广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87182.85元(157369.51元-70186.66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653.14元[(87182.85元-非医保费用5078.37元-鉴定费2600元)×70%],由易铁赔偿5374.86元[(非医保费用5078.37元+鉴定费2600元)×70%],其余应由张自力赔偿的损失,因其放弃对张自力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由其自负。傅云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11400.76元(17720.6元-6319.84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77.9元[(11400.76元-非医保费用875.19元-鉴定费700元)×70%],由易铁赔偿1102.63元[(非医保费用875.19元+鉴定费700元)×70%],其余应由张自力赔偿的损失,因其放弃对张自力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由其自负。易铁支付的车辆维修费9955元,由张自力赔偿30%即2986.5元。由于文广武、傅云兰放弃对张自力的赔偿权利,易铁垫付的医疗费36800元全部计入张自力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自力43493.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自力35520.63元,合计79014.13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张自力69014.13元);由易铁赔偿张自力3602.25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文广武70186.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文广武55653.14元,合计125839.8元;由易铁赔偿文广武5374.86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傅云兰6319.8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傅云兰6877.9元,合计13197.74元;由易铁赔偿傅云兰1102.63元;五、易铁已经垫付医疗费36800元,张自力同意全部计入其名下,另张自力应赔偿易铁车辆维修费2986.5元,扣除易铁应赔偿张自力的3602.25元、赔偿文广武5374.86元、赔偿傅云兰1102.63元,张自力应在上述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返还易铁29706.76元,张自力还应在上述保险理赔款到位后支付文广武5374.86元、傅云兰1102.63元;六、驳回张自力、文广武、傅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取3067.5元,由张自力负担936元,易铁负担21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张自力负担194元,易铁负担4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汛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