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梅伦、董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伦,董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梅伦,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惠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董岳,男,1998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利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梅伦、董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朱梅伦、董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梅伦、董岳驾驶桑塔纳轿车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十路南洋居委会,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出租房过道内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至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2、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梅伦、董岳伙同吴壮壮(另案处理)驾驶桑塔纳轿车至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西碾李居委会,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出租房过道内价值224元的速派奇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销赃至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3、2016年12月22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朱梅伦、董岳驾驶桑塔纳轿车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路口附近的E恋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路边的价值351元的绿能电动车电瓶一组。现该组电瓶已被追回。4、2016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梅伦、董岳驾驶桑塔纳轿车至山东省惠民县南关大街与武定府路交叉口以西路北超速度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处的奥斯电动车电瓶一组。现该组电瓶已被追回。5、2016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朱梅伦、董岳驾驶桑塔纳轿车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十路南洋居委会,盗窃被害人崔某停放在出租房过道内的价值232元的绿能电动车电瓶一组。现该组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朱梅伦、董岳参与盗窃5次,价值80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梅伦、董岳分别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梅伦、董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壮壮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崔某、张某、樊某、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梅伦、董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梅伦、董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梅伦、董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梅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董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退赔款224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三、电动车电瓶二组,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发还被害人樊某、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石红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