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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旭巍与项静涵、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巍,项静涵,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985号原告:胡旭巍,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项静涵,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叶峰,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胡旭巍与被告项静涵、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静涵、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按2分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静涵、叶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旭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项静涵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项静涵、叶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静涵、叶峰于1995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项静涵向原告胡旭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旭巍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6.3.15前归还,利息按2分计祘,借款人:项静涵(捺印),2016.12.15。2015年12月16日,原告胡旭巍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叶峰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静涵向原告胡旭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转账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转账凭证,借条出具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项静涵应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项静涵和被告叶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叶峰账户,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静涵、叶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静涵、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旭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胡旭巍已预交),由被告项静涵、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笑言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盛茂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钱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