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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宏与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945号原告:王宏,女,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郯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诉被告王超、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被告王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王超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案外人张佳骏未注意观察、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开门,致使骑电动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佳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后,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系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41331.44元(含被告王超垫付医疗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413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12963元(86.42元*150日)、护理费8123.48元(86.42元*94日)、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61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宏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1331.44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000元,计45151.4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06元(35151.44*70%)元;原告王宏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8123.48元、交通费1000元,计22086.4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支出的法医鉴定费61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427元(610元*70%);原告王宏返还被告王超为其垫付的700元;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607元,由原告王宏负担29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6692.48元、被告王超应赔偿原告3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宏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半程支行,账号:62×××71。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崔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