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智勇与被告易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勇,易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089号原告:谢智勇,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被告:易璨,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智勇与被告易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智勇于2016年11月22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易璨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3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辖终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智勇、被告易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48.21元及2016年7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易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小区的业主而相识。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248.21元。原告分两次应被告要求从其支付宝上转账给被告。被告收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被告易璨辩称:本案两笔款项发生时,原、被告双方是恋人关系,答辩人认为这两笔钱是一种赠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中的银行转支付宝流水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3中的银行转支付宝流水三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短信聊天记录、证据3中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及证据4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未明确是否是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转账时明确了明天转还给原告,该意思表示为借贷关系,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也向原告要了银行账号,表明了要归还借款,故本院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小区的业主而相识。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248.21元,原告于同日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承诺第二天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智勇与被告易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原告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谢智勇要求被告易璨归还借款本金7248.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璨的逾期还款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谢智勇要求被告易璨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在发生两笔款项时,原、被告双方是恋人关系,答辩人认为这两笔钱是一种赠予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谢智勇借款本金7248.21元及逾期利息(以724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聪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