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翠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翠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沛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翠翠。上诉人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翠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联合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堂,被上诉人杜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杜翠翠承担。事实与理由:联合利丰公司逾期交房并非自身原因,而是因没有政府配套管网所致,联合利丰公司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杜翠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杜翠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合利丰公司支付给杜翠翠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05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利丰公司承担。庭审中,杜翠翠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明确为:本金530000元×日万分之一×1142天(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6日)-7000元=535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杜翠翠向联合利丰公司购买胶州市福州南路半岛蓝湾小区267号半岛蓝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53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是房屋竣工验收,杜翠翠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联合利丰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杜翠翠,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联合利丰公司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杜翠翠,应当向杜翠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另查明,杜翠翠于2012年8月30日预交首付款170000元,之后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银行贷款360000元,全部购房款已经支付给联合利丰公司,杜翠翠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且杜翠翠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6月30日收到联合利丰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500元,联合利丰公司在杜翠翠起诉前共计已经支付杜翠翠逾期交房违约金7000元。2016年8月16日联合利丰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杜翠翠并对该房屋进行使用。2016年8月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胶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6月30日前,杜翠翠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联合利丰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2016年8月1日,涉案房屋取得胶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具备了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联合利丰公司应支付杜翠翠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6年8月1日以及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逾期交付房屋,联合利丰公司应当向杜翠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房屋总价款为530000元,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1日取得胶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具备了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联合利丰公司在杜翠翠起诉前共计已经支付杜翠翠逾期交房违约金7000元,杜翠翠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原审认为联合利丰公司应当支付杜翠翠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5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计算并扣除已经收到的7000元违约金即52678元(530000元×0.0001/天×1126天-7000元)。联合利丰公司辩称杜翠翠要求违约金的期限超过诉讼时效,经原审开庭审查,联合利丰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故杜翠翠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对联合利丰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翠翠逾期交房违约金52678元;二、驳回杜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联合利丰公司提交胶州市建设局要求联合利丰公司在建设时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涉案小区现在还没有市政管网,该证据系胶州市建设局要求联合利丰公司在北区的楼房施工中作出的承诺。杜翠翠质证称,该证据不能支持联合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联合利丰公司提交的上述承诺书上仅有联合利丰公司印鉴,无相关政府部门印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联合利丰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杜翠翠与联合利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杜翠翠已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联合利丰公司亦应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杜翠翠。根据双方约定,联合利丰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杜翠翠。但直至2016年8月1日,联合利丰公司才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涉案房屋才具备交付条件,联合利丰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联合利丰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的原因系涉案小区周围无市政配套管网导致房屋无法交付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联合利丰公司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开发的涉案小区已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又未提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文件或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涉案小区周围无市政配套管网。且,联合利丰公司于2016年8月才向杜翠翠交付房屋,应认定联合利丰公司存在逾期交房事实。故联合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联合利丰公司逾期交房,应按杜翠翠已支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依据杜翠翠已交付房款数额及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结合联合利丰公司已支付7000元违约金的实际情况,依法判令联合利丰公司支付杜翠翠剩余逾期交房违约金52678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联合利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镜圆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倩书记员 庞连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