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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潘士茹与范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茹,范国栋,陈大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857号原告:潘士茹,女,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晗,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谚妮,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栋,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陈大成,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中海凯旋门)A5幢4单元7楼。负责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原告潘士茹诉被告范国栋、陈大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士茹的委托代理人闫晗、赵谚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桐、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栋、被告陈大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士茹诉称,2016年10月17日16时55分被告陈大成驾驶吉AXXX**号在九台卡伦区与刘云鹏驾驶的吉A9XX**号车相撞,经九台区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被告陈大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云鹏无责任。第一被告范国栋为吉AX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吉A9XX**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于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依据鉴定价格)、拖车费130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在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再陈述。被告范国栋、陈大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大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吉AXXX**号车所有人为范国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方驾驶人身份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4、车辆行驶证、车辆大照、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吉A9XX**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5、车辆购车发票一份,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吉A9XX**车辆价格126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6、拖车费发票(但原件已交给保险公司,原告无法提供),证明:拖车费1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需要回去核实。证据7、拖车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所花拖车费1321.00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40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60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并未标注原告名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9、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修车费用需要50550.00元,车辆实际价值493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赔付49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国栋、陈大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吉0106司辅综委字31号事故车鉴定估价报告书,结论:评估值为4930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6时55分,被告陈大成驾驶被告范国栋所有的吉AXXX**号车在九台卡伦北区与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9XX**号车相撞,经九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大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范国栋所有的吉A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拖车花72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依据鉴定价格)、拖车费130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1321.00元,从其所提供的2枚发票中,有1枚金额600.00元,不是原告个人所交,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明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拖车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保护721.00元拖车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评估价为49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国栋的吉A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已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大成、范国栋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士茹车辆损失49300.00元、拖车费721.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士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峰—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