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孟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148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林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孟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30年3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孟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00元,合计9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林某向我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孟某、赵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推诿支拖,未偿还。被告林某、孟某、赵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约定逾期月利率为35‰。被告孟某、赵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孟某、赵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其二人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可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借期内应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依法定保护范围内的利率而计算的逾期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213.33元,合计84,213.33元;被告孟某、赵某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林某、孟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利军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