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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千百十起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吴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千百十起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吴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996号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泰路183号401房。法定代表人:郑祖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千百十起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812房。法定代表人:吴海强。被告:吴海强,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千百十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十公司)、吴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百十公司、吴海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千百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7080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以52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剩余货款44880元从2016年10月24日起算,违约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海强对被告千百十公司的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千百十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嘉实多车辆润滑油品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千百十公司要求供货,被告千百十公司以月结方式向原告赊购嘉实多机油。原告正常按照被告千百十公司要求供物,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共同签章确认回款金额,但被告千百十公司至今还拖欠970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海强是被告千百十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千百十公司、吴海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州市千百十公司(乙方,更名前为广州市千百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嘉实多车辆润滑油品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书条款的规定向乙方批发嘉实多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千百公司以欠条形式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及应付货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千百十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款确认书》,确认双方的货款交易明细,并承诺在2016年10月28日前回款56515元给原告,2016年11月28号前回款70143元给原告,2016年12月28号前回款522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货款中被告千百十公司仍然欠付9708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在90天内偿还,违约金分段计算:2016年7月前的货款以最后一次签署欠条的时间7月23日推算90天即10月24日起算违约金;2016年9月的货款以9月30日签署的欠条时间推算90天即12月31日起算违约金。另查,被告吴海强为被告千百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嘉实多车辆润滑油品销售协议、欠条、回款确认书、营业执照、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后,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千百十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千百十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千百十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千百十公司至今尚欠付原告货款9708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708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并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即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与被告千百公司约定在收到货物90天内偿还货款,故原告主张利息分别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3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海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为千百十公司,千百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吴海强作为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吴海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千百十起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880元和52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利率,分别从2016年10月24日和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广州市千百十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受理费1179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广州市千百十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受理费1179元并向本院缴纳剩余受理费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苏小珍人民陪审员  董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