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学忠与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忠,张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564号原告刘学忠,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帅,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刘学忠因与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又一次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两笔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张帅于2017年5月6日、5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两份。用以证明2017年5月6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2017年5月19日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两笔合计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5月6日、5月19日,被告先后两次借到原告现金共计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忠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帅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收费处交纳(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本案承办人),如逾期未交纳,将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长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