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向阳春刘朝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向阳春,男,1978年1月2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朝友,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及其辩护人管发东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被告人刘朝友及其辩护人管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2许,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等人在云阳县凤鸣镇云利路“农家菜馆”吃完饭后,被告人张建平等人准备乘车离开,因讲话声音太大影响被害人张某1的休息,张某1与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等人理论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建平、刘朝友、向阳春三人殴打张某1致其右第6-8肋骨骨折。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向阳春、张建平分别到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朝友被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1损失16万元。被害人张某1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验伤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秦某、龙某、张某12、吴某、黄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的供述与辩解;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朝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建平、向阳春、刘朝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向阳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刘朝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