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郁斌与梁日洪、黄榕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郁斌,梁日洪,黄榕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002号原告:黄郁斌,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被告:梁日洪,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黄榕莲,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黄郁斌与被告梁日洪、黄榕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日洪、黄榕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郁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止为64260元,合计302260元,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仍按月利率1%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38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款合同》给原告执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却以不正当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日洪、黄榕莲归还本金238000元,利息64260元,合计302260元给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黄郁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3、借款确认书,证明借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4、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曾用房屋作抵押;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庭审时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的弟弟与被告梁日洪曾合伙做挖掘机生意。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其居住的佛冈县××××房做抵押,原告表示同意。自2014年初开始,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合计借款238100元(在签《借款合同》及起诉时,免除了100元),分别是:2014年3月18日借现金20800元、2015年3月17日借现金41300元,2015年3月23日分三笔转账合计转账176000元(第一笔100000元、第二笔50000元、第三笔26000元)。最后转账三笔这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出借人)黄郁斌同意乙方(借款人)梁日洪、黄榕莲要求,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捌千元给乙方;二、借期限共十二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三、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每月利息在当月付清,借款到期后本息全部结清;四、甲方借款给乙方后,乙方愿意将房屋抵押给甲方,该房地址佛冈县××××房,房屋面积118.26平方米,产权证号:××,产权人黄榕莲。如乙方不按期清还本息给甲方,乙方承诺并保证甲方有权诉讼至法院,申请法院拍卖该抵押房屋,用以偿还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及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合同还约定了生效日期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佛冈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因佛冈县进行不动产登记,原告申请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未果,但被告的旧房产证仍由原告掌握。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2016年3月25日,两被告签发了《借款确认书》给原告执管,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在2015年3月23日借到原告238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到2017年3月22日。但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以上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日洪、黄榕莲因做生意等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郁斌借款人民币合计2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及《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为凭,该证据清晰地反映了被告梁日洪、黄榕莲向原告黄郁斌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日洪、黄榕莲归还借款本息,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为64260元。被告梁日洪、黄榕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日洪、黄榕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郁斌(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为64260元,本息合计302260元,后息另计)。本案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被告梁日洪、黄榕莲负担。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裕华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