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7415夏有光与盛军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有光,盛军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415号原告夏有光,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军如,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有光诉被告盛军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有光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盛军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有光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临时借用为借口,将原告的苏C×××××号江淮汽车一辆故意开走,原告于当日21时35分报警,但是被告以有经济纠纷为由至今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苏C×××××号江淮汽车一辆,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返还之日每天赔偿损失2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军如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扣车损失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将原告车辆开走。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接处警登记表上明确写明被告是借走原告的车辆,是双方共同确定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盛军如将原告夏有光所有的苏C×××××号江淮汽车一辆开走,原告于当日报警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现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车辆。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盛军如于2014年12月将原告所有车辆开走,被告当时便报警索要。在公安出警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系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将车辆借走。本院认为,如系借用在原告索要时就应当予以归还,如确实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因此,被告无法律依据非法占有原告车辆,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因车辆被扣留导致租车每日租金为200元。经本院要求,原告未提供相关租用车辆合同、租金实际交付等证件,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了租车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车辆要回后,如发现车辆存在磨损、事故、违章或者其他损失可以主张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军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夏有光所有的苏C×××××号江淮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夏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盛军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