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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春红与周平、章东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红,周平,章东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356号原告:余春红,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饶智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02197801115310。委托代理人:闵庆群,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703110045。被告:周平,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被告:章东卫,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余春红诉被告周平、章东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饶智华、闵庆群,被告周平、章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红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周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章东卫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在起诉之后分三次,已经归还15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平偿还借款本金46871.3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章东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本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合法有效的真实借贷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平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被告章东卫进行担保也属实。原告起诉我之前15万我都还了,当时又没有说利息的事情。我也不清楚4万元如何得来的,利息是原告强行写的,利息费用我不认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我也不认可。被告周平未提交证据。被告章东卫辩称:被告周平借款15万元,我作为担保,我也同意如果被告周平还不了,我也会替他还给原告,并且起诉前,欠款15万元都还给了原告。为什么原告要在我写的担保书上随便加上了利息的,利息是在我不知情情况下加上去的,我对利息不认可。被告章东卫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周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给被告周平银行账户上,被告周平出具一张150000元借条。被告章东卫对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月息3分。后被告2016年2月3日还款了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周平2016年7月23日还款50000元,8月30日还款50000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周平欠本金46871.5元,被告周平2017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应支付利息7378元(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尚欠借款为44249.5元(46871.5-262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平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确认。被告周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主张律师费5000元,双方借款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以支持。被告章东卫对被告周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平、章东卫辩称,利息是原告加上的,利息不认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春红借款44249.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章东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周平、章东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书 记 员 魏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