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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1804路晓峰与徐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晓峰,徐建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804号原告:路晓峰,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徐建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路晓峰诉被告徐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小轿车在牛塘东兴路上发生碰撞,后经报警处理,被告承担事故的全责。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共产生维修费4500元,被告先支付给原告2000元,并答应待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事故至今已快两年,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4500元,被告已付2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就余款如何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徐建军名下的号牌为苏D×××××车辆与号牌为苏D×××××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先预付2000元,并将保险公司理赔的银行卡押在原告处,待理赔款到账付另外25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单、银行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晓峰车辆维修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路晓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敏华审 判 员  宋晓娜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