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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青堆子村5组245-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辽AK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在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X107)陆家村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潘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带至公安机关。现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刚场平面图及照片;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