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利芬与贾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利芬,贾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408号原告:项利芬,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郑鑫瑜,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利敏,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原告项利芬诉被告贾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贾利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利敏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在金华监狱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利芬的委托代理人郑鑫瑜、被告贾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贾利敏向原告项利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各转账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分户明细对账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利敏向原告项利芬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9月29日向其转账的16000元系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出借给被告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就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结合案涉款项的利息约定以及转账时间和金额,本院认定上述16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的本息,其中12930元用以支付利息,3070元用以偿还本金(详见附件1)。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93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为合理利率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利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项利芬借款本金1969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项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项利芬负担100元,由被告贾利敏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件1: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结欠本金2015年8月24日8000元6000元2000元198000元2015年9月29日8000元6930元1070元196930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