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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俞全林与上海周泾粮食蔬菜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全林,上海周泾粮食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全林,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周泾粮食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戴永方,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俞全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周泾粮食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周泾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全林申请再审称,《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承包协议书》、《周泾村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违反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农户流转土地,要有农户书面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俞全林与周泾村委会签订的《周泾村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俞全林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流转给周泾村委会,用以获取统一的养老补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俞全林基于上述合同流出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再需使用土地,理应另行建立土地租赁关系。据此,俞全林与周泾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现俞全林主张上述三份协议无效、周泾合作社无权签订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俞全林未按约支付土地租金,周泾合作社要求解除与之租赁关系并收回土地,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俞全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全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