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浩与杜鹏、耿莉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杜鹏,耿莉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48号原告王浩,男,汉族,1991年12月25日生,系晋中市和顺县喂马乡���安驿村村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关宁、张倩云,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男,1973年9月25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耿莉琴,女,1978年8月17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浩与被告杜鹏、耿莉琴信用卡借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宁、张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鹏、耿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杜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原告基于信任将自己的两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分别是白金信用卡、乐惠金信用卡。卡的额度均为20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授权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刷卡过程中,多次超过信用卡额度,而且未按期归还。截止2016年12月6日白金卡欠款207397.94元,2016年12月14日乐惠金信用卡欠款216986.69元,以上款共计424384.63元。被告杜鹏与被告耿莉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莉琴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24384.63元;2、被告耿莉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鹏、耿莉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王浩与被告杜鹏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双方约定因被告需要周转资金,原告将自己名下两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一张光大信用卡卡号为48×××10,信用额度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2日;一张乐惠金卡卡号为62×××91,信用额度20万元。��用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起到2017年9月1日,到期前被告需结清该信用卡上的全部欠款,如未结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清,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使用该卡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归还银行,如因被告原因未及时归还银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借用期间如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相关费用,银行通知原告还款(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原告归还相应费用后,有权利向乙方追偿所归还银行的费用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12月6日,光大信用卡产生欠款207397.94元;截止2016年12月14日乐惠金信用卡产生欠款216986.69元。原告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转出借记卡分14次共计207398元归还光大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1月3日光大信用卡产生逾期利息2274.77元,原告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转出借记卡分3次共计2340元归还光大信用卡欠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光大银行给其发出催款通知后,其将上述信用卡向被告索回,其无力偿还被告消费的乐惠金信用卡产生的欠款,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杜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9672.71元。另查明,被告杜鹏与被告耿莉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二人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光大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转出借记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款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浩将光大信用卡借给被告杜鹏使用,其实质是授予被告以其名义向银行借款的权利,同时也将按期向银行还款的义务交由被告,被告多次使��原告信用卡消费,致原告的信用卡产生欠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9672.71元。之后原告将信用卡欠款还清,该欠款应视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主动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耿莉琴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鹏、耿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浩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9672.7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原告已予交7666元,应退还原告3221元),由被告杜鹏、耿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瑞 峰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韩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一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