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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伟与金坛市波尔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史翠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金坛市波尔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史翠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567号原告:刘伟。被告:金坛市波尔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翠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史翠屏。原告刘伟与被告金坛市波尔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奇公司)、史翠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尔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翠屏、被告史翠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波尔奇公司、史翠屏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3000元、利息17000元,并按月息1%计算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史翠屏经营波尔奇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刘伟借款,并于2015年7月28日补写50000元借条1张。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结欠利息6000元。另外,2014年12月6日借款8700元,尚欠3000元。截止诉讼之日,波尔奇公司、史翠屏尚欠本金53000元、利息17000元。史翠屏签名、波尔奇公司盖章,波尔奇公司、史翠屏作为共同借款人。刘伟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波尔奇公司、史翠屏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史翠屏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借到刘伟8700元,于2015年元旦前还清。2016年2月6日,史翠屏在该借条上写明“已还6000元,尚欠3000元”;2、波尔奇公司、史翠屏于2015年7月28日共同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借到刘伟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3、波尔奇公司、史翠屏于2016年2月6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据1份,内容为欠刘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6000元。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史翠屏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刘伟的陈述及该借条认定史翠屏于2014年12月6日向刘伟借款8700元,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为300元,已返还6000元,尚欠3000元。借条系史翠屏作为借款人所出具,刘伟称波尔奇公司、史翠屏为共同借款人,不予认定。2、波尔奇公司、史翠屏于2015年7月28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及于2016年2月6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刘伟的陈述及借条和书面证据,认定波尔奇公司、史翠屏曾共同向刘伟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月利率为1%。但是,波尔奇公司、史翠屏至今未返还借款。该借款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6000元及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刘伟与波尔奇公司、史翠屏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刘伟与史翠屏订立的借款合同均有效。刘伟履行了出借义务,波尔奇公司、史翠屏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波尔奇公司、史翠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刘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000元及该借款自2017年6月1日至返还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史翠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刘伟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6月1日至返还借款之日按月利率0.24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刘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由波尔奇公司、史翠屏共同负担742元,史翠屏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