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小学与唐治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小学,唐治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043号原告: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赫章县六曲河镇老场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85907679481。法定代表人:王天将,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友(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唐治君,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一般代理),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六曲河小学)与被告唐治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曲河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友、被告唐治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曲河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人仲案字﹝2017﹞第004号仲裁裁决;2、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2017年4月17日收到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人仲案字﹝2017﹞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编制是由赫章县人民政府编办所确定,其人员是赫章县教育局根据编制调配,原告的所有职工均属国家编制,工资由财政拨款,学校是依法从事教育教学的国家机构,学校无任何权利招聘任何编外人员,学校无权与任何编外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学校实际,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需要临时聘用部分人员提供劳务,从事学校保卫及其他临时性劳务活动。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临时工勤人员聘用合同,但被告不是学校编制内的人员,属劳务关系。2、本案中,被告到学校为学校提供劳务服务,主要是学校保卫等劳务工作。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的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问题。1、原被告双方虽然构成劳务关系,但是,2014年来,学校在支付工资中已经明确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相关费用。证明了即使单位应缴社会保险,其社保金部分已经以工资的形式随月发放给被告了,被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己缴纳。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临时工勤人员聘用合同》上自愿签名确认由其个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如被告仍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保金,则应当将其于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以工资形式领取的社保金退还给原告。2、被告属于农民,已经有了农村医疗保险,不能重复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被告自己可以按社保的有关规定缴纳。被告不属于学校在编人员,国家财政无法为其缴纳保险。三、关于被告所提的经济补偿不应当支持。合同到期,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其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年龄到了50岁,依赫章县人民政府赫府办发[2016]107号文件,保安人员只能配备50周岁以下的人员,为此原告不再续签用工合同,是按县政府文件要求办理,学校并非是对被告违法辞退。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综上,我校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务关系,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期届满,合同自然终止,不再续签合同不属违法辞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治君辩称,1、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从2009年5月至2016年7月这段期间被告不间断的为原告做保安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隶属关系,并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动成果,不是受原告的雇佣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从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被告没有休息时间,法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日都为原告从事保安工作,而且工资是每月按时发放,所以依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有关保险,即所谓的五险。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自己缴纳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无效。2、原告所依据的赫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50周岁以上人员不能做保安的规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免除自己责任的依据,加之该文件还算不上规范性文件,所以原告免责的依据不成立。3、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只要求原告每工作满一年,原告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被告已经放弃了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所以劳动仲裁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裁决。另外,原告已经放弃很多赔偿,节假日补偿以及双倍的补偿也放弃,只是要求维持裁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人仲案字[2017]第004号仲裁裁定书、送达回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2014年协议书、工资花名册、赫章县人民政府(2016)107号文件,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治君向本院提交的协议(合同)15份、工资花名册7页、领款单2页,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唐治君在原告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小学处从事学校保安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2016年6月31日双方合同期届满后,原告以赫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赫章县2016年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规定保安人员只能配备50周岁以下的人员为由,未与被告续签聘用合同。2017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元,并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10日,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小学支付唐治君经济补偿金9800元;二、驳回唐治君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三、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小学到社保经办机构补缴2009年5月到2016年7月单位应补缴的社会保险,唐治君到社保经办机构补缴2009年5月到2016年7月个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社会保险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017年4月25日,原告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小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人仲字(2017)第004号仲裁裁决;2、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赫章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赫章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赫章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且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服从被告的管理,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称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原被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聘用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属于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此,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保问题,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金额、变更参保地的;(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治君经济补偿金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赫章县六曲河镇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