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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岭,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职工,原籍河北省保定市,住和静县。无前科。被告人李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岭酒后驾驶×××号轻型客车在和静镇与他人饮酒,后驾车行驶至车辆在停车位上时,被×××号车碰撞,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李岭在现场被抓获,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李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岭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在机动车道上短暂行驶,在停车场内停车后被他人碰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岭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丽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