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贤强与李容妹、孔宪芬、张水荣、孔志雄、孔志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强,李容妹,孔宪芬,孔志鸿,孔志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439号原告:张贤强,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容妹,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孔宪芬(曾用名:孔宪芬),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孔志鸿,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孔志卫,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强与被告李容妹、孔宪芬、孔志鸿、孔志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被告李容妹、孔宪芬、孔志鸿、孔志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订立的购销合同。2、被告付清合同所欠的剩余款项344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订购东亚大门28.18平方米,每平米880元,款24798.4元;房门11只,每只560元,款6160元;卫生间门5只,每只238元,款330元;铝合金门窗5000元,合计款37478.4元,已付定金3000元,仍欠34478.4元。原来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送达目的地后,被告并没有付款,并以各种理由多次拒接后续的安装工作来拖欠货款,历经村委、派出所调解仍不支付。被告李容妹、孔宪芬、孔志鸿、孔志卫答辩称,答辩人确实在原告处订了304不锈钢大门,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并非双方约定的304不锈钢大门,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诚信的义务,没有按要求制作门、窗,材料不合符要求,答辩人才行使抗辩权利拒绝支付货款。且现原告所声称为“304不锈钢大门”,经过短短两年不到的时间已严重腐蚀,出现了生锈等质量问题,而在发现货不对版时已要求原告更换或退货,但原告怠于履行,该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在追付货款的过程中使用了非合法手段,更是给答辩人及其家人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试图隐瞒真实情况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是不合理的,也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并责令原告迅速更换304型的货物或退回。经审理查明,郁南县富强闸门厂是原告开办的个体户,于2015年1月13日注销登记。被告李容妹在郁南县宝珠镇大用村委会旁新建一座房屋,2013年11月20日,受被告李容妹的委托,被告孔志卫和孔志坚到原告开办的郁南县富强闸门厂,为新建的房屋订购门、窗。根据被告孔志卫和孔志坚的要求,原告的销售人员与孔志坚(以李容妹名义)签订了一份《富强闸门厂送货单》,孔志坚预付货款3000元,该送货单上载明:1.(名称及规格)东亚大门、(单位)平方、(单价)880;2.(名称及规格)卫生间、(单位)只、(数量)8、(单价)238;3.(名称及规格)房门特厚板家福、(单位)只、(数量)20、(单价)560;收订金3000元,包安装好。2014年1月间,原告派出安装人员到被告李容妹新建的房屋安装不锈钢门、房门、卫生间门和铝合金窗,被告李容妹发现安装不久后的不锈钢门有生锈现象,认为原告安装的不锈钢门不是304材质的不锈钢,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没有对原告安装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李容妹自认原告已安装了不锈钢门8只(包含2只大门)、房门9只、卫生门5只以及部分铝合金窗框,其中六扇的不锈钢大门已拆回原告处存放。原、被告确认《富强闸门厂送货单》上的“东亚大门”是指东亚不锈钢有限公司钢门厂生产的不锈钢门。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在被告李容妹房屋的安装工程量进行评估,但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2017年4月12日,原告自愿撤回铝合金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容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富强闸门厂送货单》上“李容妹”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李容妹本人亲手所写,但被告李容妹承认是由其委托孔志坚代为签名,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容妹承担;结合原告和被告李容妹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按照被告李容妹的要求定作和安装门、窗,向被告李容妹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李容妹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李容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李容妹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定作和安装不锈钢门,而使双方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原告在定作的门、窗完成安装后,需向被告李容妹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以证明原告安装的门、窗合符被告李容妹的定作要求。原告和被告李容妹均不能举证被告李容妹当时要求定作的不锈钢门的材质、型号和尺寸,但原告和被告李容妹均认可:被告李容妹所要求定作的不锈钢门为东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吉祥门,故原告应提供东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产品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的不锈钢门不符合被告李容妹的定作要求。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容妹在原告将门、窗交付安装前,有责任及时对门、窗进行验收,若经验收不符合约定的,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可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容妹在原告完成门、窗安装后,认为原告所安装的不锈钢门不是其要求定作的304不锈钢材质,被告李容妹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要求定作的不锈钢门为304不锈钢材质,所以,被告拒付报酬并要求原告更换304不锈钢材质的不锈钢门,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安装的不锈钢门虽不符合被告李容妹的定作要求,但仍具有一定的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在被告李容妹和原告没有确认安装不锈钢门的大小或尺寸的情况下,原告需进一步举证已完成安装的不锈钢门的工程量及造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没有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已完成安装的不锈钢门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评估,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锈钢门款24798.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完成安装的房门9只、卫生间门5只,被告李容妹应按《富强闸门厂送货单》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给原告,其中房门货款5040元(560元×9)、卫生间门货款1190元(238元×5),合共6230元,减去被告李容妹已预付3000元,被告李容妹仍需向原告支付323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铝合金窗货款5000元的诉请,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容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贤强支付货款3230元。二、驳回原告张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96元,由原告张贤强负担599.95元,由被告李容妹负担6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浩审 判 员 宾益生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醒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