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长富、焦东辉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7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8年1月30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焦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晚霞歌厅,犯罪嫌疑人胡某、张某、焦某等人因琐事与赵某(男,30岁,顺义区人)、周某(男,24岁,顺义区人)、闫某(男,27岁,顺义区人)发生纠纷并互殴。经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闫某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张某、焦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焦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问题已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张某、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胡某、张某、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张某、焦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胡某、张某、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