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友权与常德市湘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权,常德市湘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971号原告:张友权,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常德市湘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沅澧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韩如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友权诉被告常德市湘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湘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湘鼎公司向原告张友权借款1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1.5%。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次给被告共计支付130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到期后,被告湘鼎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湘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其他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4组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湘鼎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息一分五的事实。2、(2017)湘0703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发生了保全费用2520元的事实;3、韩如现签名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钱的事实。4、聂其福的出庭证人证言:我是给原告打工的。我给湘鼎公司建厂的包工头贺卫兵打款、给现金一共给付了130万元,湘鼎公司的财务有做账的单据,当时湘鼎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我们就把单据给湘鼎公司了。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不清楚,被告肯定是欠原告的钱,因被告湘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如现给原告做过还款计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证据4证人聂其福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符,经审查,该4份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友权通过其工作人员聂其福给被告湘鼎公司建厂的包工头贺卫兵转账及给付现金共计1300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湘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贷款下来之日还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湘鼎公司贷款下来,偿还原告张友权借款本金354300元,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2457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600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后被告湘鼎公司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友权与被告湘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该笔借款约定于贷款下来之日到期,经庭审查明为2015年9月25日,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张友权可随时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湘鼎公司自2014年9月6日出具借条后,借款本金已偿还354300元,剩余945700元未还,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张友权要求被告湘鼎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还款情况,本院依法对借款本金945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湘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湘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张友权借款本金945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2元,减半收取为965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2177元,由原告张友权承担2177元,被告常德市湘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