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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嘉康与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嘉康,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537号原告:陆嘉康,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新区塘沽宁波道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976015。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羡睿,男,200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吴羡睿之母,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嘉康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戬、孙楠,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吴羡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20万元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以本息总额的0.1%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吴羡睿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将自有资金200万元委托给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19日期满后支付原告本息共计220万元,且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愿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对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的连带法律责任。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本息。吴爱民已死亡,应以其遗产承担连带给付责��,故作为吴爱民之子的被告吴羡睿,应在继承吴爱民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存在委托经营关系,案外人吴爱民对委托经营资金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2016年5月19日,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1份,该证据上有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吴爱民签字,证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00万元;证据3、2017年5月22日,平安银行天津支行出具《个人汇总信息清单》,载明:户名原告,交易对方��名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发生额200万元,交易时间2016年5月19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了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证据4、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告吴羡睿作为吴爱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吴爱民名下财产,被告吴羡睿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委托经营协议认可,协议已到期。投资款项具体金额以质证意见为准。关于滞纳金问题,在协议到期前,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积极主动和原告联系,双方签订过协议,故对滞纳金不予认可。被告吴羡睿辩称:认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吴羡睿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显示是从原告的账户汇入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个人账户,不能确认是否是协议项下的款项;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吴羡睿未参与协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予以认可,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自有资���200万元给乙方经营,委托期限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乙方按年利率10%支付给甲方投资收益,待资金到期时乙方连本带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本息合计220万元,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延期支付给乙方资金,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1‰滞纳金,若乙方延迟支付甲方本息,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1‰滞纳金;第7条约定乙方对甲方的上述200万元资金的安全性绝对负责,并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若出现经营方面的亏损,乙方承担全部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责任;第9条特别约定,吴爱民愿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包括房产、汽车但不限于对典当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的连带法律责任,吴爱民在该条款后签字。同日,原告经其在平安银行天津支行的个人账户以网银转账给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民200万��,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委托经营款200万元。现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本息,故成讼。另查,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作出(2016)津滨海证字第1771号《公证书》,载明吴羡睿为吴爱民之子,吴爱民于2016年10月18日因病在天津死亡,被告吴羡睿是吴爱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吴爱民名下坐落于塘沽区宁波道405号房屋一套;坐落于塘沽金三角公寓2-802号房屋一套;坐落于滨海××中心商务区远景庄园27-3房屋一套;坐落于塘沽区阳光家园4-车库-05车库一处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应认定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民间借贷。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协��》、《个人汇总信息清单》,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在收到原告经网银转账的2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收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原告诉请主张给付2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按协议约定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按协议第八条“若乙方延迟支付甲方本息,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1‰滞纳金”是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该计算标准虽具有协议约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以此规定确认逾期滞纳金的标准。吴爱民作为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该协议中自愿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对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现吴爱民已死亡,被告吴羡睿作为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吴爱民在该协议中所承担的保证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吴羡睿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保险公司的保险费,该费用非诉讼财产保全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嘉康借款20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0万元;二、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还原告陆嘉康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三、被告吴羡睿在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陆嘉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吴羡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原告陆嘉康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嘉康,被告吴羡睿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严妍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