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潘昭锟与傅春宇、周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昭锟,傅春宇,周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921号原告:潘昭锟,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傅春宇,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周方涛,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潘昭锟与被告傅春宇、周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昭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春宇、周方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昭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春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周方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傅春宇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潘昭锟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6年11月5日之前归还”。被告周方涛主动为被告傅春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傅春宇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周方涛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昭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傅春宇身份信息、被告周方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春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方涛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春宇、周方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傅春宇、周方涛的签名和指印。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傅春宇向原告潘昭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5日前归还。被告周方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昭锟与被告傅春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方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傅春宇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被告周方涛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潘昭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春宇、周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昭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方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傅春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傅春宇负担,被告周方涛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4··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