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云兴与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兴,陈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663号原告:郭云兴(又名郭云星),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辉,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晶晶,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郭云兴与被告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晶晶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晶晶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晶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郭云星人民币45000元整(肆万伍仟圆整)在2015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陈晶晶2014.8.5日”。逾期,被告未予归还。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晶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陈晶晶未予质证。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村14组组长张合庆,证实被告近几年未在本村生活。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陈晶晶向原告郭云兴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郭云星人民币45000元整(肆万伍仟圆整)在2015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陈晶晶2014.8.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云兴向被告陈晶晶提供借款45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晶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云兴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霞人民陪审员 屈中宝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