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哲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哲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5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六十一号。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芬,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巍,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哲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3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失业保险不能领取是社会保险漏缴导致。双方已经就社会保险问题协商一致,上诉人按协商内容支付了被上诉人相应社会保险漏缴的补偿费用。仲裁裁决认定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社会保险漏缴,与事实不符。失业保险是对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经济补助,仲裁裁决认定的失业保险待遇与被上诉人实际失业月数不符。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张哲巍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津河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哲巍失业保险待遇19200元[(1050元+30元)×12个月+(1010元+30元)×6个月]。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河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8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因此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河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因此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