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桂英、周某1等与胡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周某1,周某2,周爱国,胡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786号原告:张桂英,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周某1,男,200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周某2,女,200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周爱国,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荣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张桂英、周某1、周某2、周爱国与被告胡荣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及原告张桂英、周某1、周某2、周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叶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周某1、周某2、周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2282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人胡荣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6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原告上诉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粤刑终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根据一审第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人胡荣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137.50元,扣除其亲属代为赔付的23000元,尚需赔付15137.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认为被告除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付的款项外,被告胡荣华还需赔付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費、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等款项。被害人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上有年迈的父亲,下有一双儿女,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向被告胡荣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胡荣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胡荣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7日15时许,胡荣华回到其位于佛山市顺德××××从镇大闸村某出租屋时,发现该出租屋的房门被反锁,经敲门后被害人周某3开门出来,但周某3否认与胡荣华妻子周某某间的不正当关系,胡荣华报警处理未果。同年10月19日16时许,胡荣华持刀来到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六涌工业区11座之二蓝蝶轩家具厂,进入周某3办公室,挥刀砍了周某3头部,在追逐过程中,周某3倒在了工厂门口位置,胡荣华又上前砍了周某3头部、颈部、上肢多刀,致周某3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后胡荣华逃至顺德××××从镇大闸村黎湖篮球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8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荣华犯故意杀人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2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一、被告人胡荣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荣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137.50元,扣除其亲属代为赔付的23000元,尚需赔付15137.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桂英、周某1、周某2、周爱国不服,提出上诉,检察院无抗诉,原审被告人胡荣华服判不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粤刑终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对原审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周某3死亡时,与张桂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三名被扶养人,即周某3的儿子周某1、女儿周某2、父亲周爱国。周某3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时,儿子周某1(2007年11月20日出生)、女儿周某2(2004年2月16日出生)、父亲周爱国(1954年6月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7年、19年。周某3的父亲周爱国共生育四个子女,故父亲周爱国有四个扶养义务人。四原告提供《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佐证周某3死亡前在佛山市顺德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胡荣华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因被告胡荣华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周某3的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胡荣华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前法庭辩论终结,故本院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某3在佛山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即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前七年已超出年赔偿限额,本院支持13360.4元/年×7年=93522.8元;第八到十一年,死者周某3的儿子周某1及父亲周爱国的抚养费分别为13360.4元/年×4年÷2人+13360.4元/年×4年÷4人=40081.2元;第十二到十九年,父亲周爱国的抚养费为13360.4元/年×8年÷4人=26720.8元,本项合计160324.8元,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84.5元为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胡荣华的犯罪行为导致周某3的死亡,给死者周某3的家属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因此本院酌情支持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四原告赔偿92282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桂英、周某1、周某2、周爱国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228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14.14元,减半收取计2557.07元,原告张桂英、周某1、周某2、周爱国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胡荣华负担并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易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