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国鹏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鹏,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景春,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鹏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吴国鹏及辩护人吴景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国鹏醉酒(经鉴定,其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我市火炬开发区兴业路广盛一厂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吴国鹏因受伤被送往我市国丹中医院救治。同日上午9时许,执法民警郑某1在勘查完事故现场后来到上述医院找到吴国鹏,随后在执法过程中被吴国鹏用拳头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即,吴国鹏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吴国鹏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吴国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国鹏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吴国鹏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国鹏表示认罪,辩称:其没撞到车,只是自己的车摔倒;其用拳头推了警察胸口一下,是对方引诱其打他。辩护人辩称:妨害公务罪方面,被告人吴国鹏醉酒后在警察有挑衅行为的情形下打了对方一拳,其妨害公务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危险驾驶罪方面,吴国鹏主观恶性小,本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对被害人吴某造成财产损失;吴国鹏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国鹏醉酒后(经鉴定,其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兴业路广盛一厂对开路段时失控倒地,与吴某驾驶的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国鹏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吴国鹏被送往中山市国丹中医院救治。当天上午9时许,人民警察郑某1勘查事故现场后到上述医院找吴国鹏调查,在执法过程中被吴国鹏用拳头殴打胸部一拳(经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人员随即将吴国鹏抓获。归案后,吴国鹏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6日上午7时30分许,其与辅警黄某到火炬开发区广盛一厂对开路段处理事故,摩托车司机已被送去国丹中医院治疗。勘察完现场、车辆拖离后,其和货车司机吴某到医院看望该摩托车司机。其在医院病房里询问该司机(吴国鹏,已辨认),吴国鹏不承认有开摩托车和别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其问了医院工作人员,吴某也说吴国鹏就是那名开摩托车的男子。然后吴国鹏开始骂人,用手指着辱骂其,其劝说了约半小时,他就愿意吹酒精测试机,吹了106的酒精含量,他看了结果又不承认是摩托车司机,指着其骂,自己拨掉输液管的针,其见他的手流很多血,就叫护士进来包扎。吴国鹏包扎好后又指着其骂,骂了一会就从床上站起来,挑拨其说要单挑,后冲过来用拳头打了其左胸部一拳,其被打后走过去制服他,双方抱在一起时摔倒在地上。黄某和医院保安一起过来将吴国鹏按倒在地,然后其打电话报警。2.抓获经过,证明吴国鹏到案的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吴国鹏的身份。4.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证明郑某1是人民警察,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任职的情况。5.警情信息表、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交警部门接吴小姐报警后安排民警郑某1、协管员黄某处警的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吴某的驾驶资格、涉案货车的车辆信息。查无吴国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7.呼气酒精测试照片、结果单,证明吴国鹏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的情况。8.抽取静脉血液样本的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证明对吴国鹏提取血样并送检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吴国鹏尿检结果呈吗啡、“冰毒”“K粉”“摇头丸”阴性。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扣留涉案机动车,从吴国鹏处扣押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843551)的情况。1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其驾驶粤T×××××号货车途经广盛一厂对开路口右转,突然听到车尾响了一声,停车后见一名男子(经辨认为吴国鹏)满脸是血倒在地上,他的摩托车翻在路面,其就报120,又叫了交警。一会,救护车把吴国鹏带去国丹医院。交警过来了解完情况后,让其一起去国丹医院。吴国鹏躺在病床上,交警询问情况,吴国鹏说他没撞车,是三天前打架受伤,交警问是不是该男子,其说是他,出救护车的医生也说是他。交警继续询问吴国鹏,吴国鹏极不配合,不肯抽血,还骂人,他坐在病床上骂了很久,后下床,对着一名交警(经辨认为郑某1)胸口用拳头打下去,最后被几名警察制服在地。当时吴国鹏有酒味。12.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早上7时20分许,救护车带回一名在火炬开发区广盛一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男子(经辨认为吴国鹏),因吴国鹏醉酒,医院把他安排在急诊科的留观室。交警到留观室要求吴国鹏进行酒精测试,吴国鹏不配合,并一直用语言挑衅交警。至9时许,吴国鹏还是不配合进行酒精测试,一直辱骂交警的亲属,接着用拳头打在交警(经辨认为郑某1)的胸口,后其和交警一起制服吴国鹏。1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其和郑某1到事故现场勘察并清理现场,后到国丹医院急诊室对伤者吴国鹏(已辨认)进行调查。其间,郑某1闻到吴国鹏有酒味,酒精测试结果吴国鹏的酒精浓度106mg/100ml,郑某1要求吴国鹏进行血液检测,但吴国鹏情绪激动,将手上的输液针头拔出,从床上跳下来,骂郑某1,还说有种跟我单挑,后右手握拳打了郑某1左胸口一拳,随后被制服。14.被告人吴国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3月6日凌晨4时许,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载同事到张某一出租屋吃夜宵、喝酒,其喝了1瓶多啤酒。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火炬开发区兴业路广盛一厂对开路口时,前方一辆小货车放慢车速,其一着急,所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倒地,其撞到小货车尾部。后救护车把其送到国丹中医院,其感觉是被人弄醒,只记得交警让其验尿,其发酒疯,用右手打了交警胸部一下,之后被制服。其指认了上述妨碍公务的地点。15.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录像截图,证明当天7时许,吴国鹏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倒地不起,后被医务人员抬上救护车带走。9时许,吴国鹏在医院病房内辱骂警察,叫对方动其、两人干一架。后警察与吴国鹏对骂,称“过来动我”,吴国鹏上前用手打了他一拳的经过。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情况。17.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吴国鹏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02.5mg/100ml。18.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鹏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吴国鹏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吴国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法律性质认识模糊,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吴国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殴打情节。经查,吴国鹏在警察郑某1对交通事故和其驾驶行为进行执法调查期间,对郑某1持续辱骂和挑衅打架在先,后击打郑某1一拳致轻微伤,并非郑某1诱使其产生犯意。但过程中郑某1叫吴国鹏过来动其,言行不当,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应在量刑时考虑。结合吴国鹏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其危险驾驶主观恶性不小,对公共安全危害较大。吴国鹏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吴国鹏辩称其没撞到车,只打了一拳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关于其妨害公务行为情节轻微,危险驾驶行为没有给吴某造成财产损失,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程欣莹书 记 员 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