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670号原告: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75125509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赵家庄村津汉公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孟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343110XU),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海通街60号。法定代表人:董文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光,集团技术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周旭,该公司技术部职员。原告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周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88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6时30分,薛建中驾驶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AR5360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原告二手车市场院内时,因驾驶不慎将原告院内办理车辆过户使用的金属棚架撞倒。由于该金属棚架区域内是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车辆拍照地点,在该区域外无法对车辆进行拍照,因此,在被告的车辆将棚架撞倒后直至修复原状期间,原告始终无法为客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期间造成原告营业损失共计人民币8825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大型客车在原告处办理过户手续时,不慎将原告的棚架撞到,但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中午就将该棚架修复,已经承担了全部的维修费用,当时原告的业务范围很小,棚架倒塌不会影响原告办理业务,且原告当时正处于春节放假期间,没有营业,没有营业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撞到的棚架内区域是用于车辆过户的拍照区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区域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业务的拍照区域,该业务需与车辆管理部门联网办理,过户车辆需以该棚架为背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原告2017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3日营业收入统计表一份、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3日日平均收入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营业损失的计算方式,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17年1月23日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正常营业,与被告所述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放假的事实不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经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日营业额统计表,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客观存在,同时为营业损失的数额的计算提供了计算标准,被告认为,临近春节时的营业额与平时的营业额是没有可比性的,法院可以参考前两年度春节期间的交易量确定营业损失。三、被告提供春节放假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日处于放假期间,该期间原告没有营业,所以不存在营业损失,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车辆过户业务的时间,正处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放假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的交易记录没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3时,薛建中驾驶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津A×××××大型客车,在原告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业务,当车辆行驶至原告院内时,因被告的驾驶员薛建中驾驶不慎,将原告院内办理车辆拍照使用的金属棚架撞到,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营业,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薛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中午,将原告被撞倒的金属棚架修复完毕,期间造成原告2017年1月24日一天、2017年1月25日半天不能经营,原、被告就原告的营业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88258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将原告用于经营的金属棚架撞到,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应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关于营业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申请对其营业损失进行评估,相关机构不能受理,本院参考原告2016年春节当月营业额及2017年春节当月营业额,结合原告平时的营业额,酌情确定原告1.5天的营业损失为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321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