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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459号原告:周某某,男,住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住铁岭县。被告:马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费款2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向法库陶瓷城运输钾长石,共发生运费款71,608元。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出具欠据一张,事后欠款经被告陆续偿还,现被告仍欠原告款项28,000元。经原告索要,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欠款马某某已经还完了,只是没有将欠条收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原告举证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将欠款给付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向法库陶瓷城运输钾长石,共发生运费款71,608元。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被告陆续偿还,现仍欠原告运费28,0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欠款为运费款,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辩称所有运费款已经给付完毕,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拖欠的运费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运费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冰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