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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申书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万保,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建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三矿)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天安三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天安三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三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调查裴继忠、邵宏峰等人调查笔录就认定康达公司履行了代报建的主要工作无依据。首先,天安三矿与康达公司2006年8月5日签订代理建设工程合同后,康达公司确实进行了极少部分的工作,但在2006年底及2007年5月,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企业棚户区改造出台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该政策的出台使天安三矿与康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建设工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再者,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条6款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康达公司应将报建的相关资料和手续移交天安三矿,而时至今日,康达公司也未向天安三矿移交有关的报建资料。2、一审法院认定平政〔2007〕32号政府文件下发后应由天安三矿对报建工程服务工作进行举证,属于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依据,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判令天安三矿承担报建费用无事实依据。康达公司辩称,天安三矿否认康达公司履行代报建服务明显与事实不符。康达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规划定位图、住宅施工图等都能证明康达公司履行了代报建工作,天安三矿与康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代报建的价格,涉报建的楼房均已使用多年,天安三矿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安三矿向康达公司支付剩余代报建费用459871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顶山煤业(集团)三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需建设平顶山市光明街小区住宅楼项目。2006年3月22日,康达公司与三环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三环公司三七街2006年新建四栋集资楼工程,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若对外承包一切报建手续和工程建设,同等条件下,由康达公司承包报建手续和工程建设。2006年8月5日,康达公司与三环公司签订代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建设工程以三环公司名义报建,三环公司提供资金和土地,康达公司代理完善各种城建手续和工程建设。2、康达公司对土建成本488元/平方米负责(不含燃气安装费及供暖设施)。临程平路一层底商框架结构及土建工程增加部分造价双方另行协商。其他土建工程造价一次包死,物价涨落时不再调整。3、各种代报建手续及室外工程,按楼层建筑面积以22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6、报建内容:报建内容以平煤集团集资建房成本构成概算为参考依据。从报批规划、地质勘探、图纸设计、工程招标、工程监理等直至工程竣工后接通水、电和总房产证办理完毕的一切与报建项目相关的内容。工程竣工后,康达公司把报建相关的资料和手续移交给三环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1、合同签订后,康达公司进入报建程序,以后付款的进度和额度,随报建的进程而定。2、在报建过程中经康达公司确定报建费用后,通知三环公司直接对准康达公司或有关报建单位付款,康达公司降低和减免的报建费用为康达公司收入,三环公司直接付给康达公司或康达公司指定单位,康达公司以整个工程的报建费用总承包价对三环公司提供合法的票据。在此项目中如发生法律纠纷由康达公司负责,三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报建完毕三环公司付康达公司报建费用的95%,剩余5%的报建费用待康达公司把总房产证办理完毕交给三环公司时一次付清。4、最终结算面积以房产局测量面积办理总房产证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康达公司着手合同履行工作。2006年12月28日,三环公司给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设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建设办理16号、17号、18号、19号楼的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13年3月15日平顶山市规划局规划设计室张新辉出具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康达公司履行了报批规划服务工作。2012年4月23日河南力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一审法院对该公司业务负责人别玺峰的调查笔录,证明康达公司履行了工程招标工作。2007年5月21日平顶山市地质工程处勘探工程款发票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地质工程处裴继忠的调查笔录,说明康达公司履行了地址勘探服务工作。2014年7月1日一审法院对的选煤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邵宏峰的调查笔录说明康达公司履行了勘察设计服务工作。2007年3月12日三环公司与河南五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明街16号住宅楼施工事项,每平方米造价540元。2007年3月15日三环公司与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明街17号住宅楼施工事项,每平方米造价540元。2007年3月12日三环公司与河南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明街19号住宅楼施工事项,每平方米造价540元。后该几幢住宅楼开工建设。康达公司未进行工程监理,也未进行与报建项目相关的剩余事项。16号、17号、18号、19号住宅楼完工后,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5188.99平方米。2007年5月1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2007〕32号文件规定,对平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免收14项税费、减收26项税费。本案中的三环公司的上述16号、17号、18号、19号住宅楼纳入平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2007年12月2日康达公司与平顶山市顺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8号、19号楼室外排污、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8日康达公司与平顶山市华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16号、17号楼室外排污、道路工程合同,2007年3月12日康达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6号、17号、18号、19号楼室外供水及排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室外工程的三份合同除修建自行车棚外其他事项均已履行,三环公司把工程款除修建自行车棚232000元外682619.38元已支付给康达公司。16号、17号、18号、19号住宅楼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康达公司追要下余款项,三环公司以政策改变、康达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为由拒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三环公司提供16号、17号、18号、19号四栋住宅楼棚户区设计费、监理费、勘探工程款等30张票据共计2424282元。2010年4月,三环公司由天安三矿全资收购。一审法院认为,康达公司与三环公司2006年8月5日签订的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6款约定,报建手续主要包括报批规划、地质勘探、图纸设计、工程招标、工程监理、房产证办理等与报建项目相关的内容。根据双方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康达公司完成了报批规划、地质勘探、图纸设计、工程招标等服务工作,没有进行工程监理、总房产证办理服务工作。关于代报建费用,双方在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各种报建手续及室外工程,按照楼层建筑面积22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庭审中三环公司认可四幢楼建筑面积为25188.99平方米,因此合同约定的的总报建费用为5541577.8元,康达公司认为其为三环公司提供的服务系代理报建手续等的服务,报建费用应按照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由三环公司承担,不包含代报建服务费用中,但是从代理建设工程合同和双方2006年3月22日签署的意向书整体理解,总报建费用应包含三环公司需要支付的与四幢楼报建直接相关的有关费用。三环公司提供的16号、17号、18号、19号四栋住宅楼部分费用明细中,建设劳保费票据585342元显示为2009年2月25日支付的1号、2号、3号、4号、5号楼标段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拆迁委托费54400元以及临时安置补助费405141元根据双方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属于三环公司负责事项。其他费用确认属于与报建直接相关的费用,合计1379399元,应认定包含在总报建费用5541577.8元中。关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煤集团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减免的通知》(平政〔2007〕32号文)下发后,对康达公司提供报建服务工作是否会减少的影响问题,康达公司认为与土地和办理总房产证有关的服务事项因三环公司没有土地手续而本身不需要办理,其他需要服务的工作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政府文件下发后,不可避免地会减少康达公司一部分报建服务工作量,会使报建支出费用减少,也会使三环公司工程总成本降低。但是康达公司和三环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一审法院确认康达公司提供报建服务工作之外哪些事项属于工程代报建常规中必须办理的手续,哪些属于非必要手续,双方在签署合同时也没有明确说明需要办理哪些手续。从举证责任上,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了代理报建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在合同约定代报建费用一次包死且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应由三环公司对工程报建必需内容服务量的减少和对代报建费用的影响进行举证。但是三环公司仅辩称代理报建合同没有履行,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政府文件下发后对代报建的影响以及减免的费用无法确认。关于工程造价,结合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和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五条第1款整体来看,系指若康达公司承包进行工程建设时对工程土建部分造价按照488元/平方米负责,但是四栋楼工程施工合同系三环公司与其它施工方签署合同,并未交给康达公司施工,且工程施工合同每平方米造价虽超出了488元,但是内容约定为土建和安装工程,并非单指土建工程,因双方合同约定未实际履行,故康达公司无须对工程造价是否超过488元/平方米负责。综上,康达公司履行了代报建的主要工作,虽然政府文件的下发对代报建构成影响,但是政府文件下发后双方未能及时对合同进行协商调整,双方均有责任。三环公司与康达公司约定的总报建费用5541577.8元,减去上述三环公司支出的与报建直接相关的费用1379399元,减去康达公司未办理房产证需要扣除总房产费用的5%即277078.89元,减去三环公司已经支付室外工程款682619.38元,减去未修建的自行车棚232000元,为2970480.53元。考虑到政府文件下发后的整体影响和双方的过错情况,结合合同中关于代报建费用的约定,酌情予以减少1000000元,三环公司应付康达公司代报建费用为1970480.53元。因三环公司已由天安三矿全资收购,三环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天安三矿承担。故对康达公司要求天安三矿支付代报建费用4598712.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天安三矿辩称代报建合同没有履行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报建费用1970480.53元。二、驳回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9元,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70元,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安三矿与康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康达公司提供的三环公司委托书、平顶山市规划局规划设计室张新辉的情况说明、河南力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平顶山市地质工程处的证明、平顶山选煤技术研究院建筑技术开发中心的证明、平顶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集资建房审查通知书、平住房办集建函〔2007〕3号文关于对平煤集团三环公司集资建房的复函、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平规建管字(1209)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合同、室外工程合同、工程图纸等证据、一审法院的四份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康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报批规划、地质勘探、图纸设计、工程招标等报建工作,没有进行工程监理、总房产证办理等服务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康达公司完成了报建的主要工作并无不当,天安三矿上诉称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环公司与康达公司双方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各种报建手续及室外工程,按楼层建筑面积22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该合同约定报建费用一次包死,合同涉及工程已经完工,康达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履行了主要的报建义务,天安三矿主张政府文件下发后双方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对双方合同履行有影响的理由,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有关举证责任确定并无不当。且在天安三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有关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平政〔2007〕32号文件下发后对报建工作的整体影响进行了考虑,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扣减了报建费用100万元,故天安三矿称一审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天安三矿二审庭审后提出申请对平政(2007)32号文下发后有关的税费减免项目及减免金额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5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三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