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琳、长顺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琳,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琳,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彭斌荣、吴祥有,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顺县法院路同心巷路口;法定代表人李友军,该县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顺县长征大道和育才巷交叉口附近;法定代表人刘崇发,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赵福林,男,1958年9月25日生,布依族,住长顺县。上诉人姜琳与被上诉人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一审第三人赵福林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行初29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被告未就涉案登记颁证行为告知权利人相关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姜琳可于知道涉案登记颁证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姜琳于2010年8月20日就上述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并领取涉案证书,却于2016年3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原告姜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姜琳上诉称,1、一审法院曾以“本案审理的抵押行政登记行为应以长顺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长民破字第1号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诉讼,但该案并未审理终结,现一审裁定恢复审理是自相矛盾,程序不公;2、一审法院未经询问当事人而迳行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证》”的规定,第三人在向上诉人出示的房产证原件上,并不存在他项权利记载,被上诉人违法颁证是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误认为抵押合法有效且均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直接原因;4、被上诉人未对不动产抵押登记设立登记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5、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未将《抵押权登记申请表》给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填写,上诉人无法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存在先抵押权,上诉人在2015年8月18日参加长顺县人民法院组织的凯峰水泥厂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才知道涉案抵押物存在重复抵押。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一审第三人赵福林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述称意见。二审审理查明,姜琳于2016年1月29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姜琳于2010年8月20日就涉案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并领取争议他项权证,其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顺县人民政府颁发争议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刚审判员 罗 艳审判员 郑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