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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春正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谷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正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谷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正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沙永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一,采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洪波,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长春正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洪波原审诉称:2015年5月13日正华公司在谷洪波处赊购玉米22.66吨��每吨2370元,共计价款537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正华饲料的销售经理赵景富到谷洪波处拉走玉米,在农安县西道口由正华饲料的法定代表人田伟一和赵景富检斤后,赵景富出具了欠据,谷洪波将检斤后的玉米22.66吨送至正华公司,但正华公司、赵景富至今未付玉米款。诉请:正华饲料、赵景富立即给付所欠款53700元及利息。正华公司原审辩称:合同不存在,谷洪波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无论书面还是口头都没有合同,也没授权任何人去谷洪波处采购粮食。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经正华公司业务员赵景富经手,购买谷洪波玉米22.66吨。每吨单价2370元。合计货款537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谷洪波玉米拉到正华公司后,已经作了饲料加工。正华公司以赵景富欠单位款项为由,认为玉米是赵景富的,所以没有给付谷洪波货款。原审认为:谷洪波与正华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赵景富系正华饲料企业员工,其采购行为足以代表正华公司,谷洪波货款应由正华公司给付,谷洪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赵景富系代表正华饲料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谷洪波玉米款53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正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正华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谷洪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谷洪波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收购的22.66吨玉米是赵景富以个人名义卖给公司,买卖当时谷洪波并不在我公司现场,所以该笔买卖与谷洪波没有任何关系。赵景福系我公司客户,经常在我公司购买饲料,转手加价倒卖给养殖户,从中赚取利润差价,根本无权代表公司收购玉米。并且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处理谷洪波与赵景福的纠纷时,赵景福认可是其以个人名义给谷洪波出具了欠条,该纠纷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谷洪波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收购的是赵景福的玉米,并且将全部货款已支付给赵景福。上诉人与谷洪波买卖关系。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赵景富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叁仟柒佰元正,53700元,上款系正华饲料厂于2015年5月13日在谷洪波买玉米:每斤1.185元,净重量22.660吨,���吨2370元。一月之内还款。欠款单位:正华饲料厂”,由赵景富签字并按印。原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赵景富系其公司业务员、销售员。赵景富本人陈述,系公司员工,且至今未与公司解除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玉米系公司购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赵景富系上诉人员工一事,上诉人予以认可。且赵景富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收购玉米的行为,系进行经营活动,故应当由上诉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中,欠款数额清楚,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据记载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3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欠据中记载货款在“一个月之内还款”,出具欠据的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故上诉人至迟应当于2015年6月13日给付全部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应当自2015年6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长春正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