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59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军华与江阴市源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华,江阴市源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59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军华,男,1981年1月16日生,35岁,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源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停塘村(原停塘小学内)。法定代表人薛国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军华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源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锋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澄劳人仲案字[2016]第113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源锋公司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军华未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因被执行人源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军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源锋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源锋公司已歇业,其除有部分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源锋公司名下的设备,申请执行人赵军华从拍卖成交款中受偿1728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仅有的机器设备已处置完毕,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16]第113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永刚审 判 员 蒋 东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