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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丕玲与吕丰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丕玲,吕丰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842号原告:李丕玲,女,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苗阳光、侯克强,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丰光,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凯,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丕玲与被告吕丰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克强,被告吕丰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先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8时40分许,吕锡学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员李丕玲沿即墨市后东城村东西绿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215号路段处,与吕丰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锡学、李丕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锡学、李丕玲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77592.99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餐费2860元、护理费26730.8元(147.16元×1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6952.8元(43598元×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32896.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丰光辩称,吕丰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吕丰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提供单据实际医药费74443.99元。原告提供单据中有所请护工的生活用品费、餐费、搬运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8时40分许,吕锡学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员李丕玲沿即墨市后东城村东西绿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215号路段处,与吕丰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锡学、李丕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丰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系单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吕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锡学、李丕玲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74443.99元。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期限为90-150天,后期行人工髋关节更换约需50000-60000元,使用周期10-15年,缴纳司法鉴定费2860元。另查,原告系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后东城村村民。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再查,吕丰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查原告自费药为27458.55元,经本院审查,其中施乐辉人工全髋关节1套费用为50336元,含自费药为25168元,该项费用应当视为残疾器具费用,不应当计算自费药,根据保险公司的核查意见,本院依法认可原告自费药数额为2290.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身份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吕锡学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吕丰光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吕锡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吕丰光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现近69年,且已做髋关节置换术,根据鉴定机构关于使用周期的意见,本次诉讼中,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餐费,应统一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按照其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生活用品、接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已按实际情况予以处理,本院依法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轮椅、助行器960元,系原告病情所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残疾器具费用;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24107.99元(74443.99元-人工全髋关节1套费用为5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人工全髋关节1套费用为50336元、轮椅、助行器96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6952.8元(43598元×12年定残时未满69周岁×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252616.79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6007.99元(医疗费241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额16007.9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23748.8元(人工髋关节50336元+轮椅、助行器96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工髋关节、轮椅、助行器作为残疾器具费先行赔偿),余款11374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49756.79元(10000元+16007.99元+110000元+113748.8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756.79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李丕玲;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环秀支行;账户:62×××4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3元减半收取3146.5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600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06元,由原告负担1500.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450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