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李海亮与杨高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亮,杨高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初738号原告李海亮,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高亮,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5日,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波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亮诉被告杨高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房俊山,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亮诉称:2016年8月13日9时许,在禹州市山货乡××路段处,被告杨高亮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山货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庄村××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海亮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海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高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特起诉到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杨高亮未答辩。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愿意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保同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海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高亮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高亮的主体资格适格,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原告受伤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花费7939.03元的事实;6、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及鉴定费损失1200元;7、护理人员李晓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由其女儿护理的。被告杨高亮、人寿保险公司及三门峡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护理人员李晓静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没有显示她在护理,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根据庭审质证,经过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海亮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适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3日9时许,在禹州市山货乡××路段处,被告杨高亮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山货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庄村××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海亮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海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高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亮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膝关节挫裂剥脱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7939.03元。2017年4月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海亮的误工及护理期限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92号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海亮的误工期限约需120日,护理期限约需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674.78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33857元。豫K×××××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高亮,该车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高亮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海亮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杨高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高亮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可由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939.03元,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11487.45元(2897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365天×90天),计28674.78元,相关项下均不超过交强险的相应限额,应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杨高亮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亮交通事故损失28674.78元。二、驳回原告李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计1500元,由被告杨高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审 判 员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