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长伟与周佩德、黄跃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伟,周佩德,黄跃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52号原告:韩长伟,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被告:周佩德,男,农民,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被告:黄跃武,男,汉族,个体,住所地东辽县连泉村。原告韩长伟与被告周佩德、黄跃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伟、被告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佩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佩德不认识,是通过屯邻黄跃武介绍,借给被告现金五万元,被告黄跃武做的保人,并写下了借条,约定月利一分,此钱原告随时用钱,被告随时还。现在原告找不到被告周佩德索要此款,被告躲而不见,也不接电话,原告无奈,只好把保人黄跃武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黄跃武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周佩德未到庭,亦未答辩。黄跃武辩称,借钱的时候,是在街里打扑克认识的,他俩商量好了之后,找我做的担保,2012年借的,被告付了2年的利息,在这个期间,原告和周佩德之间就把借据换了,我问原告被告周佩德钱还了没,原告说没有还,借钱第一年的时候,我告诉原告借钱的时候,还利之后要把本要回来,一年一清算。原告告诉我被告周佩德不能差事,家里有牛和地。大约今年的4月份原告要到法院起诉,找不到被告周佩德了,起诉让我还这笔钱。但是这笔钱我不能还,因为这二年借据已经换了,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事,这个钱我不能还,换借据的时候我不在场。原告说我和被告周佩德诈骗原告,是诬陷我。签订借据的时候我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佩德于2014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借款5万元和月利1分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跃武提出异议,认为这个借条是原、被告后换的借据,且保人黄跃武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承认保人黄跃武这几个字是原告自己写在借条上的,以上证据应确定为,被告周佩德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和月利1分的事实。2、原告向法庭提供东辽县白泉镇白泉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周佩德系白泉村四组村民,最近几年下落不明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黄跃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周佩德经黄跃武介绍与原告韩长伟相识,被告周佩德向原告韩长伟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周佩德还原告6千元利息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利率一分。由于周佩德没有偿还本金,原告韩长伟在黄跃武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在新借条上写了保人黄跃武的名字,并要求黄跃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7日被告周佩德给原告韩长伟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被告周佩德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韩长伟承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写了黄跃武的名字,还主张黄跃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能就借条上的签字系受黄跃武的要求或者黄跃武与借款事实相关联而加以举证证实,为此,原告韩长伟要求黄跃武承担连带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佩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长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1分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长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周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巡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呼延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