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衡水奥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奥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815号申请人:衡水奥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景县龙华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1391317K。法定代表人:彭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92085622U。组织机构代码:69208562-2。法定代表人:房晓明,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衡水奥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衡水奥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车辆、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衡水奥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车辆、房产予以查封。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