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文、唐孝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文,唐孝足,蒋勇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文,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保,柳州市柳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孝足,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勇星,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全州县,现住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韦文因与被上诉人唐孝足、蒋勇星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文上诉请求:1、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人民法院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跟本案客观事实的区别有三点。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是唐孝足无中生有,试图以假乱真蒙混过关再捞一把之目的,而主张的诉求;第二,是唐孝足虚报事实。冒名顶替,敲诈勒索;第三是借助人民法院合法手段实现唐孝足的非法目的。一审判决书不分青红皂白,偏听偏信圆了唐孝足的洗钱梦。而本案客观事实充分证明此26000元欠款早在2016年6月27日已一次性结清给唐孝足、蒋勇星。尽管唐孝足、蒋勇星会否认,上诉人有以下三份证据佐证,证明唐孝足、唐勇星想抹也抹不掉的客观事实:1、每次唐、蒋领款包括2016年6月27日唐孝足一人来领款上诉人都要求领款人在日记本上亲自写收款《收据》作为历史证据;2、唐孝足、蒋勇星每次找上诉人要钱,都是双方共同到柳长路欧山小区农村信用社进行交易,交易成功后银行都出具给《银行业务回单》;3、双方每次现金领款交易银行都有摄像头全程录制,交易三方即蒋勇星、唐孝足、韦文包括银行业务员的行为表现,行动举止全程影像都记录在镜头上,谁真谁假用摄像头就真相大白,不容辩解和否认。尤其一审判决书称:“蒋勇星、唐孝足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韦文承担26000元欠款违约金11700元的诉求”。上述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3186号一审判决书采纳、认定、判决结果都是不成立的。该一审判决偏听偏信,丧失了法官断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导致城中区法院一审判决书丧失了公信力。类似案例在一审判决书中还有三门江公园内的游泳池的土方工程款和更衣室项目工程款的性质跟所谓的“违约金”雷同,都是虚假的。二、关于三门江公园内的游泳池土方工程和更衣室项目工程,唐蒋二原告在其《诉状》上的诉求完全是假的,是虚伪事实,冒名顶替,企图捞取不义之财。1、关于所谓的材料费5000元的诉求被法官揭穿后没有得呈。2、三门江公园内游泳池土方工程。此项工程唐、蒋与上诉人签了承包《合同》但最后又主动放弃。原因也许因土方工程量大,唐、蒋没有勾机,结果由鹿寨有勾机的银某、檀某和聂某三人继续承包完成。证据有三份:第一、银某、檀某、聂某作为乙方(承包方)与韦文作为甲方共同签订的《三门江公园游泳池土方工程合同书》;第二、该工程竣工后有檀某、聂某、银某领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条》;第三,唐、蒋将三门江公园内游泳池备用钢材和螺杆转让给银某、檀某、聂某收取转让费的收款《收据》佐证。3、更衣室工程。该更衣室原本是唐、蒋承包,事后又主动放弃,更衣室工程,唐、蒋承包后,他只做有十分之一的工作量,事前没跟甲方(即我韦文)说明理由,为什么不做就主动放弃而违约在先,我作为甲方没追究你的责任已是给面子了,唐、蒋还想弄虚作假,企图向我敲诈不义之财,好得我有证据。三、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3186号判决书审理程序有过错:1、不让韦文(上诉人)全面、充分发表意见和辩解,上诉人本人没什么文化,又是法盲,没有经历过法庭经验和见识,表达不清楚,讲几句,法官就制止不准再发言,导致判书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明,给唐孝足、蒋勇星钻空子。2、主审法官偏听偏信,对唐、蒋虚报案情,以假乱真,黑白颠倒反被一审判决书采纳,铸成一审判决成冤案。针对一审判决全案都是事实不清,是非不明,黑白颠倒,本末倒置。恳请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唐孝足、蒋勇星答辩称:上诉人所上诉的事实是无中生有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唐孝足、蒋勇星起诉请求:1.韦文支付其装修工程款26000元,支付材料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13950元,合计44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唐孝足、蒋勇星作为乙方与韦文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养老院,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三门江森林公园内的游泳池、更衣室、烧烤场等土建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日期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止,工程发包给唐孝足、蒋勇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工程总额暂定为76万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还就承包范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3日,韦文写了一张《欠条》给唐孝足、蒋勇星,认可欠三门江工地民工钱615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8日付清。之后韦文又写了余26000元,承诺2016年7月27日付清。韦文称已经向唐孝足、蒋勇星支付61500元。唐孝足、蒋勇星称韦文写下欠条后,只支付了35500元工程款,余款26000元及材料款5000元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唐孝足、蒋勇星与韦文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韦文因尚欠工程款未支付而写下欠条后,支付了35500元,尚欠余款26000元亦在欠条上注明。韦文主张在2016年6月27日支付给唐孝足、蒋勇星的20000元,唐孝足、蒋勇星予以认可,但认为这20000元系其写下欠条后支付的35500元中的部分,并不是支付尚欠的26000元中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韦文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欠款的事实,因韦文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该院对韦文提出的其已足额向唐孝足、蒋勇星支付615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唐孝足、蒋勇星要求韦文支付工程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款问题,因为唐孝足、蒋勇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材料款的支付与韦文有关,材料款欠条也显示不出与韦文有直接关系。遂关于唐孝足、蒋勇星要求韦文支付材料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款约定,支付及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结算工程款,还需按逾期天数计算至甲方支付完给乙方工程款当日止,每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欠条上写明韦文应于2016年7月27日付清欠唐孝足、蒋勇星剩余工程款26000元。唐孝足、蒋勇星主张90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额为11700元(26000元×0.5%×90天),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文向唐孝足、蒋勇星支付欠款26000元;二、韦文向唐孝足、蒋勇星支付违约金11700元;三、驳回唐孝足、蒋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唐孝足、蒋勇星已预交924),由唐孝足、蒋勇星负担149元,韦文负担7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韦文提交了《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收款情况;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唐孝足已经收到26000元。唐孝足、蒋勇星没有提交新证据,对韦文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的20000元是韦文已经付款的部分,并不是付所欠的26000元;证据二《收条》中“已付清韦文”这几个字是假的,手印也是假的。本院经审理认为,韦文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提交了付款凭据,《银行流水账单》仅证实韦文曾经付给唐孝足、蒋勇星20000元;证据二《收条》的原文为“已收到三门江工程款陆万肆仟元正(总共玖万元正)还欠贰万陆千元正已付清韦文收款人:唐孝足”,根据唐孝足、蒋勇星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唐孝足、蒋勇星与韦文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韦文因尚欠工程款未支付而写下欠条后,支付了35500元,尚欠余款26000元亦在欠条上注明,上述认定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韦文称在2016年6月27日转账支付给唐孝足、蒋勇星的20000元还交给对方6000元现金,所以唐孝足、蒋勇星于当天写下收条,唐孝足、蒋勇星辩称,该20000元是韦文写下欠条后支付的35500元中的部分,并不是支付尚欠的26000元中的部分。唐孝足、蒋勇星认为韦文在该“收条”添加了“已付清韦文”的字样,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分析,韦文提交的“收条”内容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韦文主张全部付清90000元工程款项给唐孝足、蒋勇星,应当举证证实付给唐孝足、蒋勇星90000元的付款证据,但在二审中韦文仍无证据证实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韦文应当付给唐孝足、蒋勇星工程款26000元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韦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上诉人韦文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