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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贵勇与开远市呈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802号原告:马贵勇,男,1977年5月3日生,回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龙,开远市灵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远市呈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东联村阳光汽车交易市场内*号。法定代表人:蔡养权,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6979769504。委托代理人:王屹,开远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贵勇与被告开远市呈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龙、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贵勇诉请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575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4日,原告受被告公司聘用,为该公司服务主管,每月工资为328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与4名同事前往中和营进行售后服务,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吴红章驾驶云G×××××号小车,运送原告及其同事等5人,售后服务活动结束后,在返回开远途中,因吴红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开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红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云G×××××号小车系被告公司所有,吴红章、原告马贵勇与被告公司具有雇佣关系,吴红章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公司首先赔偿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要经受着伤口的疼痛和治疗期间的再次伤害,给原告造成了从身体到精神上的伤害,还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公司工作,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愿在法律认可范围内积极赔偿,原告在诉请中有部分不合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法庭公正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马贵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的依据。3、吴红章的驾驶证,身份证、云G×××××号小车查询单,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主体情况。4、马希橙、罗粉会户口册,用以证明两人系原告需要抚养的人。5、原告名片及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6、出院证、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2张、鉴定意见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诉求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证据6中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伤残等级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看不出两人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6中的三期评定、劳动能力评定及三期评定、劳动能力鉴定发票有意见,认为三期评定所采用的标准及天数不够客观,劳动能力评定依照的评定标准没有给出确定的级别。本院认为,原告马贵勇提交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伤残等级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中的三期评定,误工期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6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受伤后公司一样支付原告工资。2、护理费用支付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被告公司人员照顾,并支付其护理费用。经质证,原告马贵勇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5、6月确实是领取的工资,但是7、8、9、10月领取的,原告认为是预付款,不是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中原告受伤前5、6月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受伤后7、8、9、10月工资表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伤后给付原告现金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4日,原告受被告聘用,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7月5日,由被告公司指派员工吴红章驾驶云G×××××号小车,运送原告及同事等5人到中和营镇进行售后服务,活动结束后,在返回开远被告公司途中,因吴红章驾车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王国敏驾驶的车辆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吴红章及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红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产生医疗费59886.36元,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需后期医疗费13000元,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足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16元,给付原告现金8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598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100元/天)、误工费29520元(270天×109.33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6.2元(572220元/年×20年×21%)、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赡养费7821.24元(18622元×6年÷3人×0.21),抚养费18575.45元(18622元×9.5年÷2人×0.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5753.25元273969.25。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59886.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且经本院确认证明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59886.36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0元(87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6天,本院予以支持8600元(86天×100元/天)。3、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29520元(270天×109.33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定残日为2017年3月6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计算244天的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只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半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要求按照109.3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26676.52元(109.33元/天×244天)。4、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为26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201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足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20166.2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告未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中原告因伤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证实现身体内有内固定物需取出,所需后期医疗费的金额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7821.24元(18622元×6年÷3人×0.21),抚养费18575.45元(18622元×9.5年÷2人×0.21),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院不予支持。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情不属于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98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误工费26676.52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6.2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合计231429.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原告是在接受被告指派,到中和营进行售后服务,活动结束后,在返回开远被告公司途中,因被告公司的员工吴红章驾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开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红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远市呈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贵勇经济损失人民币231429.08元。抵扣被告开远市呈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9016元及给付的现金8200元后,还应由被告开远市呈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贵勇人民币164213.08元。二、驳回原告马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马贵勇负担568元,被告开远市呈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岳炳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