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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华太与抚州市临川区建顺木材加工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太,抚州市临川区建顺木材加工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520号原告:唐华太,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孝桥村下塘组委托代理人余辉抚州光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建顺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洋洲勤光壹队立交桥旁边空地法定代表人:谢丽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唐华太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建顺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建顺木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太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丽华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3日,原告因与江西洪州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州园林公司)办理业务需要,经被告同意,由洪州园林公司通过被告财务账户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486元。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4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顺木材辩称,自己才是建顺木材的实际老板,厂里收到洪州园林公司转来的15480元属实,因为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华有经济纠纷,所以没有给原告这笔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华太与洪州园林公司有业务往来,因原告无公司账号,2017年4月13日,洪州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欠原告的15480元材料款汇至被告建顺木材的企业银行账户,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后被告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华本人有经济纠纷,需将该钱款予以抵扣为由,未将该材料款给付原告。另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建顺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为谢丽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单、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方料采购合同两份、证人廖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与洪州园林公司业务需要,通过被告建顺木材的企业银行账户收取洪州园林公司的应付材料款15480元,被告建顺木材对此亦予以了认可,被告在收到该材料款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才是抚州市临川区建顺木材加工厂的实际老板,因原告与宋建华本人有经济纠纷,故没有给原告这笔钱,本院认为,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建顺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且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故对被告以上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建顺木材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华太15480元。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建顺木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