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7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晓霞、王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晓霞,王宝,杨彪,张信贵,孙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430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温晓霞,女。被告:王宝,男。被告:杨彪,男。被告:张信贵,男。被告:孙贵,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晓霞、孙贵、王宝、张信贵、杨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