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团,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特殊监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某和人民陪审员林明某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伟青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苏团在雷州市白某镇白某小学侧对面空地遇到毒友毛某时,毛某向苏团提出购买海洛因毒品,苏团同意,于是将身上携带的1小包海洛因卖给毛某,毛某付给他人民币50元。交���结束后,双方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苏团卖给毛某的毒品,经称量,净重为0.116克,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团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团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苏团在雷州市白某镇白某小学侧对面空地遇到毒友毛某时,毛某向苏团购买海洛因毒品,被告人苏团表示同���,于是将身上携带的1小包海洛因卖给毛某,毛某付给他人民币50元。交易结束后,双方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被告人苏团卖给毛某的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缴获的1小包涉案毒品,于2016年11月30日在见证人沈某的现场见证下,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园派出所与被告人苏团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116克。被告人苏团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苏团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无异议。再查明,被告人苏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18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0.116克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5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团的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款赃物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3.证人毛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团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1202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8.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团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数量为净重0.1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团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团能当庭认罪,并如实地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16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苏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16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林明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